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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等项制度的通知

[重庆市法规] 2012-06-04 阅读:1775

【摘自重庆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网站】

 渝金发〔201211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监管暂行办法等项制度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金融办(金融服务工作牵头部门)、两江新区金融发展部、北部新区商务局,各小额贷款公司:

进一步拓宽我市小贷公司的融资渠道,规范委托贷款业务,聚集更多的民间资金,更好地支持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我办制定了《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同业借款操作细则》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还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办。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融资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业务的监管,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维护小额贷款公司行业的正常秩序,促进小额贷款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办发〔2009109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的意见》(渝办发〔201192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的监管。

第三条  重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是小额贷款公司各类融资业务的监管部门,区县金融办协助市金融办加强对区县小额贷款公司融资业务的日常监管。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开展以下方式融资,并接受市金融办的监管:

(一)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

(二)通过金融资产交易平台(包括银行机构、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专门从事金融资产交易的机构等,下同),开展回购方式的资产转让业务;

(三)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

(四)小额贷款公司的同业资金借款;

(五)经批准的其他方式融资。

第五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各类融资进行比例控制。

(一)以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和回购方式开办资产转让业务的,两项融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含100%,下同);

(二)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

(三)开办同业资金借款业务的,借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借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30%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多家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拟提供融资的银行和提供担保的担保公司可向市金融办函询有关情况。银行融资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仍执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银行融资管理暂行办法》(渝金融办发〔20097)。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展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和同业资金借款业务的,应取得区县金融办的初审意见和市金融办的备案审核意见。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展资产转让业务的,应取得市金融办的备案审核意见。资产转让业务管理的其他规定仍执行《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转让工作指引(试行)》(渝金发〔201112号)。

第九条  开展各类融资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对其提供有关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条  开展各类融资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市金融办和区县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行为重点监管以下内容:

(一)小额贷款公司有关融资信息的披露是否真实、充分和及时;

(二)资金来源是否正当,融资对象、利率和融资规模是否符合监管要求;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约定的利率和正常融资费用外,是否存在以其他形式支付或变相支付额外费用的行为;

(四)是否存在其他规避监管的行为。

第十二条  市金融办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暂停有关融资业务;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对在融资活动中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操作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定向借款融资行为,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小额贷款公司主要股东,是指在小额贷款公司持股比例5%以上(含5%,下同)的法人股东和持股10%以上的自然人股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主要股东定向借款,是指小额贷款公司向公司主要股东借入资金。

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主要股东定向借款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00%,并在月度内不得突破比例。

 

第二章  借款规定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主要股东定向借款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四)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

(五)资本运用较充分,注册资金使用率80%以上;

(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的定向借款,不得超出该自然人股东在本公司的持股金额。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通过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筹集资金用于定向借款。

第六条  股东定向借款的期限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一般为3个月以上。借款利率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2

第七条  股东定向借款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借款合同即行终止,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全部本息。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申请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应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申请书,包括是否符合定向借款的基本条件,定向借款股东个数、最高额度、最长期限、利率水平等内容;

(二)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的股东会决议;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初审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条  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办主要股东定向借款业务,应按月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办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四章    

 

第十二条  本操作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同业借款操作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同业借款行为,防范同业借款风险,维护同业借款各方合法权益,依据《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监管暂行办法》,制定本操作细则。

第二条  本操作细则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开展的人民币同业资金借款业务。

第三条 同业借款应遵循公平自愿、诚实守信、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同业借款,借出方的借款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含50%,下同),借入方的借款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30%

小额贷款公司在月度内不得突破借款比例。

 

第二章  业务处理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同业借款,应通过市金融办指定的融资平台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之间同业借款应逐笔订立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同业借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同业借款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同业借款成交日期(借款意向书可为预计日期);

(三)同业借款金额;

(四)同业借款期限;

(五)同业借款利率、计息规则和利息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同业借款的资金和利息清算应以转帐方式进行,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八条  同业借款可在取得借出方同意后提前还款,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三章  管理

 

第九条  开展同业借款的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四)借入方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

(五)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同业借款期限、利率由借款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原则上同业借款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借款利率参照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申请办理同业借款业务,借款双方应分别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同业借款业务申请书,包括申请事由、具备的条件、开办同业借款的计划等;

二)开办同业借款业务的股东会决议;

三)双方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借款双方名称、利率、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四)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初审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三条  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借款双方按月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同业借款业务统计报表。

 

第四章    

 

第十五条  本操作细则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十六条  本操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

委托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规范委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号)和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小额贷款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属于甲类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

委托贷款涉及的借款人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不受区域限制。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金,不得以办理虚假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融服务,属于代办性质的中间业务,只能向委托人一次性收取手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小额贷款公司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单笔委托贷款金额应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接受的委托人不得超过50个。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四)贷款质量较高,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

(五)各类融资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

(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资金来源系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

第九条  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导向

第十条  接受的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委托贷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十一条  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包含在委托人收取的贷款利息内。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市金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申请,包括申请事由、具备的条件、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计划等;

(二)公司制定的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制度;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初审意见。

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市金融办。

第十四条  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  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于月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委托贷款业务报表。

 

第三章  业务处理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资格后,在本公司的主办银行开立“委托资金专户”,专门核算委托贷款业务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委托贷款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人、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根据《三方委托贷款协议》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贷款的资金划转、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委托人以转帐方式划转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属于表外业务,应与自营业务分开管理,资产负债表内不核算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在表外登记委托贷款的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情况,在公司损益中核算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中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

(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

(三)责令限期整改;

(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取消委托贷款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他融资业务资格;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  市金融办对办理虚假委托贷款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 

 (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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