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应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双湖路1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6230408C。
法定代表人:张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存富,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淋,女,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14390A。
法定代表人:潘崇明,经理。
原告重庆应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原告重庆应明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指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按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行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郑洁